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文化程度高中,广州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2月22日晚上,在位于本区南岗街的华苑大酒店内,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打致轻伤。同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3.5万元给被害人,由此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同时建议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到位于本区南岗街的华苑大酒店内参加同事的婚宴,期间因被告人拒绝与他人喝酒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推打,后被告人朱某持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面部(其中面部经鉴定创口累计超10cm,属轻伤)。同年3月3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朱某的工作场所将其带回调查。同月16日,被告人朱某支付了350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4月3日,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作案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穗埔公(司)鉴(伤)字(2014)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冷静态度处理,而是企图通过暴力解决,结果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原本是同事,双方因偶然因素发生矛盾,而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又能够及时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和被告人的暴力程度等,说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