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戴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5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孟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在上海A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驾驶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沪BTXX**”厢式货车行驶里程数的方法,将公司配发的油卡交他人使用,侵占油卡资金人民币5万余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代为退赔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蒋某某的的证言,A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多报公里数表、车辆通行费发票、加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代为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戴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