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诉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莫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黄XX,女,1986年4月1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河池市人,农民。被告莫XX,男,1981年9月2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X诉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了酒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莫X某。2007年至2009年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无法忍受只好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不闻不问,近四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个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2、荔波县甲良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莫XX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莫X某由被告抚养,但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清楚;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甲良信用社借的贷款一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莫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莫X进出庭作证,证人莫X进证实了被告不存在虐待原告的情况,原告自2009年就一直外出至今,和家里的人都没有联系,从2009年以来就一直不管女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人莫X进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告黄XX与被告莫XX在广西河池市打工时认识,认识两个月后双方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9月16日双方到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广西河池打工,2007年1月27日在荔波县甲良镇被告家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莫X某,现由被告母亲代为照顾,女儿生育后双方共同到独山县麻尾镇打工。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经济开销上发生争吵后,原告黄XX便外出务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良信用社贷款一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已在开庭当天偿还清楚。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莫XX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于2007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莫X某,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至今有四年之久,期间互不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黄XX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莫X某一直是由被告的母亲代为照顾,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婚生女莫X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有固定收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莫X某抚养费四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莫XX离婚;二、婚生女莫X某(2007年9月12日生)由被告莫XX抚养,原告黄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莫X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婚生女莫X某抚养费四百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每年1月30日前将当年抚养费四千八百元支付清楚。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国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