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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樊天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樊天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天津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A042。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彤,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樊天祥。原告天津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天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彤、被告樊天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0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就失业证等文件,但被告迟迟不予提交,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自动离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李静证言,证明被告入职和离职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未提交就失业证;证据二、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一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失业证制度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用工登记申办程序,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实行城镇劳动者就、失业证的通知,津劳办(2005)225号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上所有证据均证明没有就失业证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三、原告公司2013年所有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被告樊天祥辩称,被告自2013年6月4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刚去上班的前几天就把就失业证给了原告,至其离职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是否提交就失业证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有工作单位工作人员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和入职情况;证据二、离职证明,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樊天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原告自2013年10月为被告缴纳保险,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2月2日离职。另查,原告天津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有工作单位工作人员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记载:“我单位职工樊天祥,性别男,年龄26岁,身份证号12010319XXXXXXXXXX,自2013年6月4日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再查,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樊天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樊天祥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3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6月4日入职,并提交了原告公司出具的《有工作单位工作人员收入证明》。原告虽称该证明系用于被告申请限价房,是在受欺诈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欺诈事实的存在,且原告所提交的证人李静的证言及员工工资表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故原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樊天祥主张的入职时间2013年6月4日,本院予以认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樊天祥到公司工作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关于被告未能提供就失业证,无法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入职,于同年12月2日离职,原告依法应向其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31元(2000元÷21.75天×21天+2000元×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樊天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丹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茂秋适用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