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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7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与郝丽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郝丽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甜水园东街10号。法定代表人徐旭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娜,女,1986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丽红,女,1974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眼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郝丽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德眼科医院在一审中起诉称:郝丽红于2004年12月1日入职,任眼科医生,双方之间最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5日,郝丽红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向华德眼科医院提交了《辞职书》。郝丽红在华德眼科医院工作期间,华德眼科医院已安排其进行了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华德眼科医院并非没有支付2013年9月1日至4日的工资,而是将其抵扣了郝丽红应返还华德眼科医院的相关款项。因此,华德眼科医院要求:1.判令华德眼科医院无需支付郝丽红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3939元;2.判令华德眼科医院无需支付郝丽红2013年9月1日至4日的工资1393.93元;3.判令华德眼科医院无需支付郝丽红2013年8月份的奖金6000元。郝丽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德眼科医院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郝丽红于2004年12月1日入职华德眼科医院公司,任眼科医生,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9月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华德眼科医院出示了郝丽红所写的《辞职书》予以佐证。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郝丽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352.83元。郝丽红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至今连续工龄已达21年,每天享有15天年假。双方认可考勤方式为由各科主任手工记录考勤,然后交给人事的王娜;华德眼科医院表示各科主任手记的考勤有时候有涂改、很乱,华德眼科医院就由王娜电脑上记录,华德眼科医院所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郝丽红2012年年假已休。郝丽红认为华德眼科医院提供的非原始考勤记录,不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询问,华德眼科医院表示原始考勤记录找不到了。郝丽红称华德眼科医院没有发放2013年8月的奖金6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至4日的工资。华德眼科医院主张没有发放奖金及工资是因为郝丽红巧立名目大量开具特定药品,存在违纪行为,不应支付奖金,2013年9月份工资直接抵扣了郝丽红应返还的款项,并出示了2013年9月7日的《关于宋云红、郝丽红违规开药的情况说明》、《通报》及药品代理商的检查及保证书,郝丽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表示该材料注明时间在其离职之后。郝丽红于2013年9月1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69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在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华德眼科医院支付郝丽红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2900.46元、工资1290元、奖金6000元。华德眼科医院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华德眼科医院主张郝丽红已休2012年年休假,但其提供的并非原始考勤记录,郝丽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华德眼科医院主张该院难以采信,华德眼科医院应向郝丽红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华德眼科医院主张郝丽红巧立名目大量开具特定药品,存在违纪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尚不充分,且该证据形成时间系在郝丽红离职之后,故华德眼科医院主张该院难以采信,华德眼科医院应向郝丽红支付拖欠工资及奖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自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德眼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郝丽红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2900.46元;三、华德眼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郝丽红2013年9月1日至4日工资1290元;四、华德眼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郝丽红2013年8月份奖金6000元;五、驳回华德眼科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德眼科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9月5日,郝丽红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向华德眼科医院提交了辞职书。郝丽红在华德眼科医院工作期间,华德眼科医院已依法安排郝丽红进行了年休假。华德眼科医院没有拖欠郝丽红2013年9月1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而是用以抵扣郝丽红应当返还的相关款项。郝丽红在华德眼科医院工作期间,因私自收受供应商回扣、巧立名目大量开具特定药品,极大的损害了华德眼科医院的声誉并致使华德眼科医院的医保评级被降低,按照华德眼科医院《员工手册》的规定,郝丽红不符合获取2013年8月份奖金及工资的条件。华德眼科医院因核算迟延问题,向郝丽红错发了2013年8月的工资,郝丽红对该多领工资应当返还,故华德眼科医院从2013年9月份的郝丽红的应发工资中对该应返还款项予以扣除。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华德眼科医院无需支付郝丽红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3939元、2013年9月1日至4日的工资1393.93元、2013年8月的奖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郝丽红承担。郝丽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郝丽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华德眼科医院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德眼科医院上诉主张郝丽红已休2012年年休假,但其提供的并非原始考勤记录,郝丽红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华德眼科医院上诉主张郝丽红巧立名目大量开具特定药品,存在违纪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尚不充分,且该证据形成时间系在郝丽红离职之后,故华德眼科医院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华德眼科医院应向郝丽红支付拖欠工资及奖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荆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洪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