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饮酒后驾驶浙B×××××轿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北路竹口村路段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童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77.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同年9月7日,被告人童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魏仁祥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