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树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田树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男,公司信贷专员。被告田树喜,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信公司)诉被告田树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力信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田明明及被告田树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LG6250型挖掘机租给田明明,设备租金总额为1330502元,以分期方式给付租金,一个月为一期,共分36期。被告田树喜为保证人,并是实际使用人。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共欠租金177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租金欠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租金,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0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拖欠租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力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田明明及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田树喜为保证人。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树喜于2012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租金欠条,约定此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及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被告田树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田明明及被告田树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LG6250型挖掘机租给田明明,租金总额为1330502元,合同签订时,首付50000元,以分期方式给付租金,一个月为一期,共分36期。被告田树喜为保证人,并是实际使用人。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共欠租金177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租金欠条,约定此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田明明及被告田树喜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拖欠租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租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拖欠租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玉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