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6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培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培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6100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史培柱,男,1952年2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史培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顺,被告史培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应由被告交纳的物业费,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培柱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3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培柱辩称:我对欠交的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不交费的原因是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我是冲着地热水买的房,现在地热水没有了;2012年8月小区曾停电20多个小时;物业公司还私自破坏绿地、增加停车位;私自拆除小区的健身器材。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第二分公司)是新宇物业公司的下属单位。2003年10月16日,新宇物业第二分公司与史培柱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新宇物业第二分公司对史培柱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西街飞腾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28平方米。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用的缴费标准为0.55元/月/建筑平方米。现史培柱未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388元。庭审中,史培柱称新宇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新宇物业公司称因地热水问题引发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致使物业公司经营困难,导致物业公司的服务确实存在瑕疵。上述事实,有《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入住证明、缴费通知单、缴付管理费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宇物业第二分公司与史培柱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宇物业公司作为新宇物业第二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有权向史培柱主张权利。史培柱提出的地热水问题,因地热水费用并未在物业费中收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不宜再行处理。鉴于新宇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存在一定瑕疵,本院综合考虑新宇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及服务情况,对史培柱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三千一百元。二、驳回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史培柱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书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