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石某某,女,1972年出生,X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X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胤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到三天,便于2005年X月X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当晚,被告借酒性殴打原告,以暴力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惧怕致极,连夜逃离被告住处,第二天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从无联系,互不来往近9年时间,根本无婚姻家庭基础,更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登记徒有虚名。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真正地共同生活,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子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石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融水县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至2005年10月以来,一直在雨卜村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证据一、二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X月XX日,到融水县融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原告于2005年12月回娘家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相往来,至今已有九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无婚姻基础,无夫妻感情可言。特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9日就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对彼此相互了解不深,且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没有很好的培养感情,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这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另外,由于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胤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