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2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王乙。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有赌博恶习、自私自利,经原告规劝无果,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王乙18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偶尔在小区里和人搓麻将,不是赌博。双方平时夫妻关系尚可,怀疑原告因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王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以及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不和等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2月24日,原告自行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撤诉。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审理中,原告表示:1、平时被告买菜、做饭,原、被告一起做家务、承担家庭开销,原告并无暧昧关系,但被告家人一直看不起原告是再婚,被告只相信自家人,不听原告的意见,故坚持离婚;2、现有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产权登记在原告、被告和儿子三人名下,是双方唯一住房,离婚后由抚养儿子的一方得房并支付对方相当于2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对方搬走,但原告没钱,打算将房屋出售后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被告表示:1、其平时承担了主要家务,每月工资结余都交给原告开销,希望原告不要听信外人的风言风语,回家夫妻团聚;2、如果一定要离婚,由儿子选择与谁共同生活,如房子归其与儿子,其无力支付原告折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双方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当珍惜。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对此,只要双方今后均以家庭为重,互相信任,避免无谓的争执,和睦相处,即使产生夫妻矛盾,亦应理性克制,正确解决。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外遇,遭原告否认。但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亦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如能互相尊重,多作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