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萌诉运输公司、工贸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萌,黄宝建,天津市塘运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周萌。委托代理人陈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建。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塘运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香山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刘连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4-B-9层。法定代表人王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萌诉被告黄宝健、天津市塘运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运输公司、工贸公司及黄宝建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黄宝建驾驶津AB52**号、挂津AF3**号解放、永旋牌大货车在开发区十三大街与泰康路交口北侧与案外人高友松驾驶的津G012**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小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被告黄宝建、运输公司及工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210元、误工费71467.56元、交通费1106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其他损失417元,合计151712.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5316元、将护理费变更为7038元。被告黄宝建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工贸公司雇佣的司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黄宝建是单位司机,我们公司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该事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2118.74元、急救费580元、护理费5583.60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及交通费主张过高,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对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其他损失417元不予认可。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工贸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主车和挂车均有交强险。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需要审查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庭审中,原告��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劳动协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眼镜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被告工贸公司提供医疗费凭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黄宝建、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黄宝建驾驶津A852**号、挂津AF3**号解放、永旋牌大货车在开发区十三大街与泰康路交口北侧与案外人高友松驾驶的津G012**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小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就医,经诊断:左肱骨干骨折、头部皮裂伤等,自2013年5月27���至2013年7月3日住院37天。被告工贸公司支付急救费580元、医疗费32118.74元、护理费5583.6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至泰达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0元。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6日,泰达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共建议周萌休息四周。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2月25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周萌的左肱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1820元。津A852**号、挂津AF3**号解放、永旋牌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工贸公司,被告黄宝建为工贸公司员工,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另查,周萌为天津市斯芬克斯药物研发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出纳职位,���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月工资为4500元,于每月最后工作日以货币形式予以支付,支付银行卡为中国农业银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黄宝建负全责,依法有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黄宝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赔偿责任主体,该车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但实际使用人为工贸公司,黄宝建是工贸公司的员工,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被告工贸公司自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津A852**号、挂津AF3**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2208.74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主张90天的护理费6210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7038元,对于护理时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对于护理标准,被告同意按照2012年天津市其他居民服务业给付。另外,被告工贸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27天护理费5583.60元。本院基于原告病情,结合医嘱及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剩余63天的护理天数合理,至于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实际支出等证明,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7天,主张补助费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7日到2014年2月25日的误工费71467.56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3年完税证明等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及工贸公司对误工时间、标准均有异议。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虽提供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认为根据公安部的伤残鉴定标准,原告误工期不应超过90天,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也仅到2013年12月,因此不予认可;对于收入标准,原告主张两个用工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且与法律冲突,只认可制式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所显示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仅为参考,且未对误工时间的期限做出科学详细的规定,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4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均无法力证268天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天;收入情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被告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可原告每月4500元的收入标准。因此,误工费29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106元交通费,提供票据等证据,被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基于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符合10级伤残。至于适用标准,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请,由主张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由59252元变更为65316元,被告反驳为诉讼时间的拖延源于原告需要再次补充证据所致,如若参照新的赔偿标准,有悖公平公正原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伤残鉴定完毕,于2014年4月9日庭审中,对于原告按照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质证阶段均无异议;且导致第二次庭审的原因仅仅为原告要求补充的证据,且该证据亦未能佐证其诉请,本院应当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损害填补原则公平公正解决为基准,虽然对于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且同情,为显示���正以及防止诉讼不正当拖延,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925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182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依据原告病情,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对于90天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可,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眼镜损害费用417元,该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害,并非该案审理范围,且没有提供合理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7420.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8842元(包括医疗费154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95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18578.74元,由被告工贸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工贸公司为原告周萌预先垫付38282.34元,因此,扣除被告工贸公司赔偿款项,原告周萌需返还被告工贸公司19703.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萌人民币1188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为1736元,由原告周萌负担232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6.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8.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10.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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