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41号-2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言政与被执行人王锦娣、王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言政,王有发,王锦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41号-2申请执行人王言政,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有发,男,1945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锦娣,女,1979年10月7日生。王言政与王有发、王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锦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言政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王有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王锦娣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有发、王锦娣未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王言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有发、王锦娣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申请执行人王言政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程序告知书、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王有发、王锦娣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有发、王锦娣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王有发之妻陈德英名下位于浦口区沿江街道新华村七组的房产。此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24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颜 虹执行员 吕春贵执行员 林欣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如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