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俊强与被告仇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强,仇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杜俊强,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仇志华,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俊强诉被告仇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强、被告仇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仇志华辩称,本人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不需要由我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粤ESA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PF6**号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并无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与,该鉴定的价格偏离市场价格,价格偏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重新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旧件拥有所有权,原告应将更换下来的旧件交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请求的评估费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商业性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评估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没有异议。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被告仇志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2时45分,被告仇志华驾驶粤ESA2**号轿车在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在佛山市高明区跃华路与荷香路交汇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粤EPF6**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仇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评定粤EPF6**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6579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1396元,并支付了汽车维修费26579元和拖车费200元。另查,被告仇志华驾驶的粤ESA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粤EPF6**号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仇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ESA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评估费1396元、车辆维修费26579元、拖车费200元,合计28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817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确定车辆损失所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175元给原告杜俊强;二、驳回原告杜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杜俊强,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玲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