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四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内蒙古左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处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4日生育女儿贾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贾某某母亲的干涉,致使矛盾激化,故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贾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在2013年11月8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贾某某母亲32万元,双方共同购买的福特福克斯轿车(2010年购买)现价值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日常生活当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发生矛盾后没能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矛盾加深,影响了夫妻感情,高某某离婚的态度坚决,贾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孩子随高某某共同生活,故该院对高某某提出婚生女贾某某由高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某其母借款32万元债权,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双方共同购买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贾某某亦表示愿意留下,给高某某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志福离婚;二、婚生女贾某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每月给付贾某某抚养费6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至贾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高某某与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32万元,高某某、贾某某各享有16万元;四、高某某、贾某某共同购买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归贾某某所有,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高某某购车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760元,由高某某、贾某某各承担380元。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某某母亲朱桂枝所谓的借款实际上部分为朱桂枝单方承诺的赠与款没有兑现,部分是朱桂枝投资的应得款,并非借款。2004年,朱桂枝与贾某某的二舅、弟弟三人合伙投资25万元买了一辆宇通车,该车登记在贾某某父亲名下,贾志福被雇佣为司机,每月工资1500元,后贾某某的弟弟退出,朱桂枝就承诺把该车给了贾某某,大约跑车也就9个月左右,高某某催着贾某某卖车,由于该车成为贾某某唯一的生计来源,基于此朱桂枝不让卖,在高某某的再三坚持下,朱桂枝只好让步并承诺只有在贾某某不卖车的情况下,给贾某某25万元。之后朱桂枝仅给了8万元。2008年贾某某投资9万元,朱桂枝投资13万元买了一辆旅游大巴,2011年又卖了,同年与他人合伙又买了车,2012年5月退伙分得36万元,其中20万元投入了呼运公司,剩余16万元贾某某把其中的15万元作为朱桂枝2008年合伙投资的应得款给了朱桂枝。在2013年11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贾某某把朱桂枝承诺且未兑现的17万元以及投资应得款15万元均理解为朱桂枝的借款,而没有说明其中的细节。因此,上述32万元并非朱桂枝向贾某某的借款。高某某答辩称,25万元买车的钱中有高某某去银行贷款10万元。车是贾某某卖的,卖给了朱桂枝,当时已经买上旅游车了。贾某某买旅游车的时候是我们俩一起买的,交首付、打贷款都是我们共同办理的,当时朱桂枝借给我们3万元,并不是朱桂枝投资的,后来我们已经把3万元还给了朱桂枝,朱桂枝借了19万元,卖车也卖给了朱桂枝,欠13万元没有给我们,共欠3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双方的债权共有多少,应如何分割。因贾某某和高某某在一审法院2013年11月8日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均认可朱桂枝向其夫妻借款32万元,虽然二审期间贾某某又否认32万元并非其母朱桂枝向贾某某、高某某二人的借款,朱桂枝亦作为证人出庭对此笔债权提出了异议,但因本案是离婚纠纷,第三人并不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夫妻双方都认可的债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靳 宝 维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