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田宝玉与张万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玉,张万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田宝玉,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友,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负责人刘金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磊,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宝玉与被告张万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张万友的委托代理人槐伍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玉诉称,2013年11月6日7时59分,第一次撞击:司机刘增义驾驶冀BU17**冀BLV**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KM+500M处,遇大雾,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因路阻减速停车的由司机张万友驾驶的冀JE68**欧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追尾相撞;第二次撞击:司机张磊驾驶冀JD17**冀JDW**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冀BU17**冀BLV**挂车尾部相撞,两次撞击造成冀BU17**冀BLV**挂车司机刘增义死亡,冀JE68**车上货物部分受损、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1394035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司机刘增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万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司机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刘增义和司机张万友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系刘增义驾驶的冀BU17**冀BLV**挂车车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9465元、车辆损失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10000元、拆解费7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检测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65元。被告张万友的冀JE68**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张磊的冀JD17**冀JDW**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张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交强险”赔偿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1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万友辩称,我方在被告沧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原告提供冀BU17**、冀BLV**挂车辆行驶证或与此车辆有关的证明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在张万友向我公司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以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本次事故中其他肇事车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各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车辆未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扣除承担次要责任的5%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被告张磊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当天司机张磊驾驶冀JD17**/冀JDW**挂在唐山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相撞,损失严重,刘增义死亡,冀JD17**/冀JDW**挂在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其中商业三者主机50万元,挂斗5万元,同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法根据保险条款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受害人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三方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身体体检表,若未按照国家规定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时再行表述,若属于保险责任,因事故重大,综合考虑应相对分担,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预留赔偿份额,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第二次事故的60%予以承担;根据保险单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费、诉讼费及超出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第一次撞击:驾驶员刘增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U17**冀BLV**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KM+500M处,遇大雾,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因路阻减速停车的由被告张万友驾驶的冀JE68**欧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追尾相撞;第二次撞击:被告张磊驾驶冀JD17**冀JDW**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原告所有的冀BU17**冀BLV**挂车尾部相撞,两次撞击造成冀BU17**冀BLV**挂车驾驶员刘增义死亡,冀JE68**车上货物部分受损、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驾驶员刘增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万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被告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刘增义和被告张万友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99465元、车辆损失公估费人民币5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00元、拆解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65元。被告张万友的冀JE68**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8日始至2014年10月7日止;被告张磊的冀JD1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0日始至2014年3月9日止;冀JDW**挂车冀JD1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始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管辖证明、刘增义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张磊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张万友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张磊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两次撞击均对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相应损害,但难以确定两次撞击损害程度的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两次撞击的损失应平均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万友、张磊按相关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系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检验费、车辆性能检验费、检测费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被告张万友在其公司未投不计免赔率应免除承担次要责任5%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承担第二次撞击60%的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与被告张磊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主要责任为70%,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108.1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112.75元;五、被告张万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21.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元,由被告张万友负担人民币553元,被告张磊负担人民币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原告车辆损失1、车辆损失人民币99465元2、车辆损失公估费人民币5000元3、施救费人民币10000元4、拆解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65元第一次撞击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7738.76元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16738.76元121465元-4000元=117465元117465元2=58732.5元58732.5元*30%=17619.75元17619.75元-880.99元=16738.76元二、张万友应赔偿880.99元17619.75元*5%=880.99元第二次撞击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43112.75元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41112.75元121465元-4000元=117465元117465元2=58732.5元58732.5元*70%=41112.7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9369.39元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8369.39元121465元-4000元=117465元117465元2=58732.5元58732.5元*15%=8809.88元8809.88元-440.49元=8369.39元三、张万友应赔偿440.49元8809.88元*5%=44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