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石铸锻有限公司与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金石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瑞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刚,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石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东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石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铸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人民法院(2014)金商辖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29日,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王新能源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辊子。合同约定了生产辊子的图纸,并特别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及双方签订的订货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制造,成品交货。2013年11月25日,原告金石铸锻公司与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65万元转让给原告金石铸锻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行为发生的纠纷,应依原债权债务发生的行为确定管辖。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对产品有特殊的要求,故该合同是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金湖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王新能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为因债权转让行为发生的纠纷应依原债权债务发生的行为确定管辖无法律依据;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形成的,不能适用因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况,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金石铸锻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答辩人不仅享有债权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债权,还享有合同中其它权利,包括依据该合同确定的管辖权。本案所涉合同是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债权转让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关系,因该债权转让,原债权人退出基础合同,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但同时原债务人可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一切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是债权人的改变而已。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后,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新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提起诉讼。本案债权转让人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与原债务人即上诉人海王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为定作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上诉人海王新能源公司与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加工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