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宋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宁、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楼房过户问题发生矛盾,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楼房及车库系被告父母购买,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在新疆工作,被告在浙江工作,原、被告结婚后基本不在一起生活。2013年9月,被告到招远市机电公司工作。2014年1月28日,原告提出居住的楼房改为被告的名,被告父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被8床、床头柜2个、长方桌1张、木制椅子4把、电视柜1口、高压锅1口、枕头4个、枕巾4条。被告在原告处有金戒指1枚(5克)。2010年下半年,被告父母在招远市龙湖名苑购买6号楼楼房一处,产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被告父亲向中国银行贷款14万元,约定10年还清。自2011年1月开始交房贷,每月1650元,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交房贷1700元。被告主张,楼房系其父母购买,面积大约78平方,每平米3200元左右,现在3400元/平方左右。自2011年1月后,该楼房的银行贷款由被告父母偿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由原、被告工资偿还。原告主张该楼房是原、被告出资购买,因原告在新疆,被告在浙江,所以由被告父母代为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楼房面积76.81平方,当时买楼价格3099元/平方,现在是4500-4600元/平方。2011年1月后,该楼房的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工资共同偿还,交款凭证在被告处。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由原告工资偿还,并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凭证13张,支付宝付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共向被告父亲银行账户上汇款2501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还主张,装修楼房花6万元,除偿还银行贷款外,剩余工资由被告母亲提取用于装修楼房。被告否认,称装修楼房是被告父母出资,原告家一分钱没出。原告提交取款明细,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存折在被告父母处,被告父母先后从被告存折上取款40910元用于楼房装修。被告认可该款是其母亲提取,但不一定用于装修。原告还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在招远市龙湖名苑花9.1万元为原告购买车库1个,并提交购买车库发票2张及招远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证实该车库是原告父亲交款。原告母亲及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证实取款、交款及借款购买车库之事。被告称车库系被告父母的,原告父亲交款只是代交,所有权还是被告父亲的。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存款凭证、支付宝付款凭证、交易明细、存折、购买车库发票及招远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六个方面问题: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诉争楼房是谁购买,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房贷是谁偿还,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四、楼房是谁装修及被告母亲取款40910元应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五、楼房增值部分应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六、所购车库产权归谁所有?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焦点二、诉争楼房是谁购买,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招远市龙湖名苑6号楼楼房产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原告无证据证实交过房款,故该楼房系被告父母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焦点三、房贷是谁偿还,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楼房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当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原告无证据证实自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房贷系用原、被告夫妻共同工资支付,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还房贷2501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均分。焦点四、关于楼房装修及被告母亲取款40910元应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原、被告结婚后均不在本地居住,装修事项由被告父母操办,原告无证据证实装修楼房花6万元,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母亲在被告银行存折上取款40910元,该款无论是否用于装修,均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应予均分。焦点五、关于楼房增值部分应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楼房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产权归被告父母所有,故该楼房增值部分与原、被告无关,依法不予分割。六、关于车库。所购车库是基于被告父母在龙湖名苑购买楼房才选择购买的,车库无论是原、被告父母哪一方出资,均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该车库所有权争议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被告共同还贷25010元及被告母亲提取被告工资40910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该债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32960元[(25010元+4091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被告冯某处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被8床、床头柜2个、长方桌1张、木制椅4把、电视柜1口、高压锅1口、枕头4个、枕巾4条。同时,原告宋某返还被告冯某金戒指1枚(5克)。三、原、被告共同债权被告父母欠款65920元,由被告负责追回归被告所有,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宋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32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成人民陪审员 高香花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