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姜桂娟与种振兴、陈同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娟,种振兴,陈同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姜桂娟。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振兴。被告陈同顺。委托代理人种振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桂娟与被告种振兴、被告陈同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娟的委托代理人徐仁旭,被告陈同顺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种振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娟诉称,2012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种振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宏顺路中华埠村东第一个路口处,与原告姜桂娟乘坐的汪辉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原告姜桂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种振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桂娟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同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姜桂娟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2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护理费10909.5元(3117元/月÷30天×10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16416.2元(3117元/月÷30天×15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3元(22060元/年×9年×10%÷2人+22060元/年×12年×10%÷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67765.45元。原告姜桂娟诉讼请求数额为214015.6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种振兴、被告陈同顺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种振兴与被告陈同顺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同顺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种振兴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于2011年由被告陈同顺卖给辛月新(系被告种振兴老板),后辛月新又卖给被告种振兴,但是一直未过户,也均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种振兴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同顺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姜桂娟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本案不存在相应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姜桂娟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桂娟的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即使处理商业险,因本次事故中种振兴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指定驾驶员,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姜桂娟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不同意按照新标准计算。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交纳了2500元的鉴定费,要求原告姜桂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种振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宏顺路中华埠村东第一个路口处,与汪辉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原告姜桂娟)相撞,致原告姜桂娟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第20124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种振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桂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姜桂娟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5.2元。原告姜桂娟又于当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姜桂娟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9047.5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9242.75元(195.2元+29047.55元)。原告姜桂娟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4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2013年3月17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4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桂娟右上肢损伤残情程度为Ⅸ级;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000-8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姜桂娟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姜桂娟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与其伤情明显不符,并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姜桂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712号、713号、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桂娟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105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姜桂娟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105天,并按照3117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0909.5元(3117元/月÷30天×105天×1人)。原告姜桂娟体内尚存有内固定物,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3年4月9日,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姜桂娟,女,生于1980年9月15日,该村民在我村无耕地。”原告姜桂娟提交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北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2张,其中载明:“单位名称青岛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个人姓名姜桂娟,参加工作时间2011年6月,缴费时间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原告姜桂娟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其系失地居民,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工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2013年4月9日,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我村王云凤与姜子开(已故),生育一胎女孩姜月会,生育二胎女孩姜桂娟。”原告姜桂娟提交户口簿复印件5张,其中载明:“户主刘旭、妻姜桂娟、子刘昕皓。原告姜桂娟之母王云凤,出生于1942年2月7日;原告姜桂娟之子刘昕皓,出生于2006年2月16日。原告姜桂娟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王云凤及刘昕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3元(22060元/年×9年×10%÷2人+22060元/年×12年×10%÷2人)。原告姜桂娟主张误工时间158天,并按照3117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6416.2元(3117元/月÷30天×158天)。原告姜桂娟还主张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原告姜桂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2268.32元,原告姜桂娟与被告种振兴、被告陈同顺均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同顺,被告种振兴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种振兴称其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于2011年由被告陈同顺卖给辛月新,后辛月新又卖给被告种振兴,但是一直未过户,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姜桂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同顺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本车指定驾驶人为辛日新,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4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种振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桂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种振兴与汪辉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种振兴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姜桂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同顺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均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种振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种振兴称其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于2011年由被告陈同顺卖给辛月新,后辛月新又卖给被告种振兴,但是一直未过户,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姜桂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同顺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种振兴、被告陈同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医疗费29242.7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自费药数额为12268.32元,本院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自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余额2268.32元,由被告种振兴、被告陈同顺连带承担其中的70%,即1587.82元(2268.32元×7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4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712号、713号、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体内尚存有内固定物,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其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3117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10758.62元(37399元/年÷365天×105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8天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16189.16元(37399元/年÷365天×158天)。综合分析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北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失地居民,其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工作,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王云凤及刘昕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年限有误,至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定残日时王云凤年满72周岁、刘昕皓年满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854元(王云凤22060元/年×8年×10%÷2人+刘昕皓22060元/年×10年×10%÷2人)。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0308元(70454元+1985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2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758.62元、误工费16189.16元、残疾赔偿金90308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57968.5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92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38222.7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保险公司核定的自费药部分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222.75元,由被告种振兴、被告陈同顺连带承担自费药1587.82元(自费药2268.32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168.1元[(28222.75元-自费药2268.32元)×70%]。原告的护理费10758.62元、误工费16189.16元、残疾赔偿金90308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19745.7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4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822.05元(9745.78元×70%)。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491.14元[(18168.1元+6822.05元)×(100%-10%)];余额10%,即2499.01元[(18168.1元+6822.05元)×10%],由被告种振兴、被告陈同顺连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桂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姜桂娟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49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种振兴赔偿原告姜桂娟经济损失人民币408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同顺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种振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鉴定费5300元(原告姜桂娟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9810元,由原告姜桂娟承担40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641.5元(含已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种振兴、被告陈同顺连带承担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种振兴、被告陈同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姜桂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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