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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遂年与李景伟、王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遂年,李景伟,王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吴遂年,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伟,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广,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遂年诉被告李景伟、王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遂年的委托代理人薛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伟、王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景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景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被告王志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伟、王志广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景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景伟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吴遂年现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以上款项王志广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志广在该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借据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景伟在其出具的借据中认可自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景伟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5%,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广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现在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志广应对被告李景伟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遂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志广对被告李景伟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景伟、王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孟桂霞人民陪审员  王 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欣-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