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桂梅与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梅,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梅。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至宏。委托代理人施菊花。委托代理人龚文哲。上诉人李桂梅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郝洋、被上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菊花、龚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李桂梅、汉荣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桂梅向汉荣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暂测面积99平方米,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24,163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前。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对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汉荣公司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汉荣公司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大产证;第十二条约定,如汉荣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交房,应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在合同附件六的豪景苑总平面图中,标有绿化和地下车库出入口。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第3款约定,附件六所标小区平面布局,系小区全部建成后之状况,买卖双方仅限于本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1款约定,李桂梅对房屋实际建造情况等提出异议的,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异议的提出不影响双方对房屋的交接,如李桂梅因此拒绝交接房屋,汉荣公司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第4款约定,地下车库属汉荣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李桂梅支付了全部房款。豪景苑项目共分三期开发,系争房屋所在2号楼是该项目的第二期,李桂梅购房时知晓该情况。豪景苑二期项目竣工后,系争房屋的实测面积为97.58平方米,而小区的地下车库和绿化尚未建成。2013年7月9日,汉荣公司取得豪景苑XXX号楼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大产证则于7月19日办出。2013年7月5日,汉荣公司向业主发送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于7月13日起办理交房手续,截止时间为7月15日晚。李桂梅收到了该通知,但未于通知时间前往办理交房。7月16日,汉荣公司向李桂梅发函,要求李桂梅在7月20日之前办理交房,并表示交房违约金一律计算到7月15日止。7月20日,李桂梅等业主前往汉荣公司处交涉车库、绿化未建成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此后直至本案诉讼,李桂梅未再前往办理交房,但已收取了实测面积补差款和到2013年7月15日为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李桂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汉荣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款5,247,796元的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到汉荣公司按约履行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2013年7月15日前,汉荣公司已通知李桂梅交房,而李桂梅则以小区车库和绿化未建成为由,拒绝予以受领。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豪景苑小区尚未建成车库和绿化的事实,是否导致系争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首先,在预售合同对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中,并未涉及车库、绿化或整体配套设施的建成问题。而整个预售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汉荣公司应在房屋交付的同时提供车库或必须完成绿化建设。其次,预售合同已明确约定,李桂梅对房屋实际建造情况等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房屋的交接,如李桂梅因此拒绝交接房屋,汉荣公司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故李桂梅即使对配套设施的建造进度有异议,也不应以拒绝受领交房的方式表达。再次,系争房屋所在2号楼是豪景苑三期项目中的第二期,李桂梅在购房时已知道系争房屋交房时,豪景苑项目尚未整体完工,则届时车库和绿化等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成也是可以预料的情况。且预售合同中也已约定,合同所附小区平面布局是小区全部建成后之状况,目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尚不及于此。最后,车库、绿化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对业主的居住生活虽有重要影响,但相对于作为主义务的房屋交付,显然只是开发商的从义务,其暂时缺位尚不足以导致房屋无法使用。李桂梅在预售合同并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以车库、绿化尚未建成作为拒绝受领汉荣公司交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在2013年7月15日已符合交房条件,李桂梅拒绝受领汉荣公司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汉荣公司在当日之后已不构成逾期交房。故对李桂梅就相关违约金提出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桂梅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桂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理解断章取义,同时因该条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有歧义依法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2、无论小区建成怎样,交房时均应符合法定条件,即车位和绿化应达到法定配比。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汉荣公司辩称:小区分期开发,目前尚未全部落成。车位和绿化并非房屋交付条件,上诉人所购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且已办理大产证。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合同所附小区平面布局图系小区全部建成后的状况。因动迁尚未结束,故被上诉人正与相关部门协调,争取尽早完成后期开发。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依据合同附件六所标小区平面布局图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交付车位和绿化,不符合交付条件,双方争议的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第3款,该条款依次约定的数项内容,其中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附件六所标小区平面布局,系小区全部建成后之状况,没有歧义,且上诉人在购房前也知晓小区分期开发的情况,故上诉人拒绝受领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上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22元,由上诉人李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玄玉宝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