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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申担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余平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余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贵民申担字第00003号申请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杜晓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余平,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申请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称:2012年3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申请人为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其位于池州市建设中路百荷南苑7幢65号门面房(房产权证号00××2B)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60万元。现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综上,申请人请求法院判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位于池州市建设中路百荷南苑7幢65号门面房【房产权证号00××2B】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日,扣除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709.36元)、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日)、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评估、拍卖等其他实现抵押权所需要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申请人余平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被申请人余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建设中路百荷南苑7幢65号门面房抵押给申请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1256113号)。故申请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对余平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余平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建设中路百荷南苑7幢65号门面房准予采取拍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余平所欠的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申请人余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扣除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利息709.36元)、罚息(按合同约定的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支出的评估、拍卖等其他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申请人余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明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