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上海神强砂轮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上海神强砂轮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76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神强砂轮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神强砂轮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范国兵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