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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奇与被告姚培培、酒宇川、酒娜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奇,姚培培,酒宇川,酒娜娜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李永奇,又名李永旗,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培培,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酒宇川,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酒娜娜,女,成年,汉族。原告李永奇与被告姚培培、酒宇川、酒娜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奇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及被告姚培培、酒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奇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培培、酒宇川、酒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奇诉称:2012年9月6日,经协商,其将位于济钢住宅小区门口的商店转让给三被告的亲属酒建国,当时协商价格为45000元,酒建国先行支付其30000元,下欠15000元,酒建国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酒建国于2013年春节前因病去世。被告姚培培、酒宇川、酒娜娜作为酒建国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姚培培与酒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培培理应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15000元。被告姚培培辩称:其系酒建国妻子,酒建国现已病逝,酒建国确实接手了位于济钢住宅小区的商店,但其不应归还,因酒建国与原告怎样商量,是否还欠原告款其不清楚。被告酒宇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姚培培。被告酒娜娜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酒建国生前给其出具的欠条1份,称上面内容均系酒建国所写。证明酒建国生前欠其商店转让金15000元。被告姚培培、酒宇川质证后称欠条上内容不是酒建国所写。被告姚培培、酒宇川、酒娜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酒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姚培培、酒宇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称欠条上的内容并非酒建国所写,但放弃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姚培培系酒建国妻子,酒宇川系酒建国儿子,酒娜娜系酒建国女儿。2012年9月6日,酒建国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永旗商店承包金壹万伍仟元整酒建国2012.9.6”。2013年春节前酒建国因病去世。本院认为:酒建国欠原告商店承包金15000元,有酒建国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酒建国应当清偿。该笔债务发生在酒建国与被告姚培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培培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酒建国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酒宇川、酒娜娜作为酒建国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以其继承财产为限,负责清偿酒建国生前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酒宇川、酒娜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奇15000元;被告酒宇川、酒娜娜对上述欠款在各自继承酒建国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姚培培、酒宇川、酒娜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