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郑军与李小龙、王存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李小龙,王存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郑军。委托代理人:黄永军。被告:李小龙。被告:王存友。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军与被告李小龙、王存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军,被告李小龙、王存友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军诉称:其系滁州致远车行的经营者。2013年6月29日,李小龙因业务需要从其处租赁轿车1辆,并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李小龙租用其所有的大众迈腾轿车1辆(车牌号为皖M×××××)、车价款为24万元、租金为500元/天。李小龙共租用153天,租赁费合计为76500元。2013年7月3日,王存友驾驶该车辆行驶至S311线40KM+800M处时与其它车辆相撞,致皖M×××××号车报废,造成车辆损失51724元。其与李小龙、王存友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李小龙立即支付租赁费76500元、赔偿轿车损失51724元(合计127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存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小龙、王存友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因租赁车���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郑军与李小龙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不能按照营运车辆计算损失;2、车辆损失是因交通事故产生,郑军已与第三方肇事车辆及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不能再另行主张;3、本案审理结果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其申请追加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公司参加诉讼,便于其主张权利。郑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租借协议书1份,拟证明其与李小龙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约定了时间、金额以及其它约定的事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车辆在2013年7月3日由王存友驾驶,在全椒境内发生交通事故;3、赔偿协议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车辆已经报废,共得到赔偿188726元;4、郑军的身份证、李小龙、王存友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与李小龙、王存友的身份。李小龙、王存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共同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各1份,拟证明租赁车辆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所有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承担,郑军已与第三方达成协议,损失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再向其主张。上述证据经郑军、李小龙、王存友质证,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郑军(甲方)与李小龙(乙方)签订《滁州致远车行(租借协议书)》1份,约定李小龙租赁郑军的皖M×××××号大众牌轿车1辆,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2日,租赁费按500元/天计算、合计76500元等内容。同时约定:该车现车价为24万元,如有丢失、被窃、被骗或重大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应按现车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甲方。协议签��当日,郑军按约定将车辆交付李小龙使用。2013年7月3日,王存友(系李小龙舅舅)驾驶皖M×××××号车行驶至S331线40KM+800M处时,与杨明强驾驶的皖M×××××号水泥罐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存友受伤。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强负主要责任、王存友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对皖M×××××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88726元。2013年12月5日,甲方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皖M×××××号车登记车主)、乙方郑军、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皖M×××××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就上述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乙方车辆损失188726元、扣除残值68000元、施救费用500元(共计121226元),按责赔付给乙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军与李小龙签订的《滁州致远车行(租借协议书)》是否无效;郑军是否有权向李小龙、王存友主张车辆损失。本院认为:郑军与李小龙签订的《滁州致远车行(租借协议书)》系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车辆使用权并支付租赁费的合同;李小龙租赁车辆的用途是自驾,而非从事客运业务,不需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件;故对李小龙、王存友认为租赁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滁州致远车行(租借协议书)》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军按约定将车辆交付李小龙使用,李小龙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在租赁期限到期时返还原车辆。但因王存友驾驶该车于2013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郑军、李小龙均认可该车辆已报废,故《滁州致远车行(租借协议书)》于事故发生后即处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状态,李小龙应向郑军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日的租赁费,即4日×500元/日=2000元;对郑军要求李小龙继续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滁州致远车行(租借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借用期间内,乙方不得将借用的汽车转接或让他人驾驶,否则造车损失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九条约定“该车现车价为贰拾肆万元,如有丢失、被窃、被骗或重大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应按现车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甲方”,而李小龙将租赁车辆借给王存友驾驶,且王存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报废,李小龙显已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郑军认可已得到车辆赔偿款188726元,故不足部分51274元应由李小龙赔偿。郑军与王存友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郑��要求王存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军车辆租赁费2000元、车辆赔偿款51274元;二、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原告郑军负担832.5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