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孙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孙某,聂某某,刘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5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刘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孙某、聂某某、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孙某、聂某某、刘乙及辩护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聂某某、刘乙驾车至本区宣桥镇腰路村XXX号处,为干扰他人土方生意,对在现场等候倾卸渣土的江某、刘甲进行殴打致伤,并强行拔走挖土机钥匙。经鉴定,刘甲的伤势构成轻伤;江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孙某、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聂某某、刘乙的家属自愿向法院分别缴纳了人民币五千元、四千元和一千元,帮助四名被告人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孙某、聂某某、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甲、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魏某某、符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孙某、聂某某、刘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能在被告人孙某、聂某某、刘乙家属的帮助下对两名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慧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四、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