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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朝刚与赵现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刚,赵现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刘朝刚,男,1977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现辉,男,1979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男,1968年9月14日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朝刚诉被告赵现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朝刚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赵现辉的委托代理人茹祥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刚诉称:2013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赵现辉驾驶豫G19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吴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由于未安全驾驶与原告刘朝刚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EK7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朝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现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刚无责任。后查明事故车辆豫G19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0338.03元。被告赵现辉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且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4时00分许,在大海公路八里营乡粮管所门口处,被告赵现辉驾驶豫G19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吴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由于未安全驾驶,与原告刘朝刚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EK7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朝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现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朝刚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胸口腰4椎体压缩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1710元;出院后,又三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40元,医疗费支出共计5255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刘朝刚的伤情等情况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朝刚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被鉴定人刘朝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被鉴定人刘朝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原告刘朝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朝刚的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1800元,支付评估费980元。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19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刘朝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原告刘朝刚兄妹三人,父亲杨千普系桑村供销合作社职工,母亲刘石信出生于1945年5月7日。原告刘朝刚与妻子马爱姣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刘廷华出生于2005年9月21日,儿子刘海龙出生于2009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现辉为原告刘朝刚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刘朝刚为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刘朝刚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司机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残疾用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票据、施救费票据、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户口本、结婚证、桑村供销社及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现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刚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G19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刘朝刚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现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现辉已支付给原告刘朝刚的医药费7000元应予返还或扣除。原告刘朝刚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标准参照行业平均工资。原告刘朝刚父亲杨千普系桑村供销合作社职工,因有工资收入,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朝刚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54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360元;误工费15699元(44421元/年÷365天×12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93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29041元/年÷365天×180天×50%);原告刘朝刚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087元(22398.03元/年×20年×30%+14821.98元/年×12年÷3人×30%+14821.98元/年×9年÷2人×30%+14821.98元/年×13年÷2人×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车损21800元;评估费98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900元;保全费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刘朝刚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刚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万元;二、被告赵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刚医疗费4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56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93元、残疾赔偿金910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9800元、评估费98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900元、保全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809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再支付原告刘朝刚203809元;三、驳回原告刘朝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原告刘朝刚负担513元,由被告赵现辉负担61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耀华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