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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书艳与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艳,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王书艳,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九霄,男,1965年1月1日出生。系原告弟弟。被告: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5330879-3。负责人:孙利江。原告王书艳与被告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艳委托代理人王九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艳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因生产经营多次向我借款,2013年11月24日,经我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总计向我借款129万元本金,并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0‰,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欠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9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一共向原告借款129万元本金,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0‰,2012年我公司已经注销了,现在经济紧张,都只能慢慢偿还,我希望原告就不要让我偿还利息了,我只能慢慢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王书艳借款,2013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2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1月3日,被告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调查笔录、借款收据、借款合同、迁安市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对129万元的借款本金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只偿还原告本金129万元,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书艳借款本金129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873元,由被告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周爱静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平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