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XX诉被告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刘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82号原告沈XX,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号***室。被告刘XX,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号***室。原告沈XX诉被告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号102室房屋,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工作,故起诉要求被告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号102室房屋。被告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原为夫妻,于2013年8月30日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号102室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取得,离婚时,该房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作处理,至今该房屋未予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938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号102室房屋在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儿子二人名下,离婚时,该房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未作处理,现原告在该房屋未予处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搬出,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XX要求被告刘XX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号1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