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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林,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林,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陵川县礼义镇人,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风台西街****号龙焰综合楼。代表人梁仲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学东,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14)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被告人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晋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晋ESL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13KM+30M路段,与周松林驾驶的时风自卸车相撞,造成周松林、武某某、乘坐武车辆的王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及车辆痕迹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给予量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林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晋城财保公司和被告人武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4280.6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武某某赔偿。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晋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琚学东的意见是,本案属于交强险数额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但公司保留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用,因伤情不达伤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SL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拉载王某某从附城回陵川县城家中,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13KM+30M崇文镇十字岭村旁缓上坡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松林所驾无牌时风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松林、王某某以及武某某本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现场了解,送伤者周松林、王某某、武某某到医院检查,在医院抽取周松林、武某某的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晋ESL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晋城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2、被害人周松林住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左额额皮肤裂伤,右桡骨下端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住院28天,花医药费10319.60元。3、本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武某某与王某某自行和解,王某某具书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武某某的任何责任。4、周松林当庭提供修理三轮车费用条据556元,家人陪侍住院期间住宿费用条据400元;5、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周松林自行和解,武某某向周松林赔情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不涉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义务),周松林对武某某予以谅解,撤回对武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予追究武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林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察笔录,事故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及乙醇含量鉴定,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武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肇事双方当事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单据,修车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及交领款条据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99mg/100ml,醉酒程度较重,在缓上坡路段追尾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自行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林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明确规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下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标准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条款同时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规定,考虑周松林的诉求,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①护理费,周松林住院治疗28天,按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29661元的标准计算为29661元÷365天×28天×1人=2275.36元;②交通费,根据周松林的就诊情况,距家路途,陪护情况,酌定500元;③住宿费,按照举证提供的住宿费用单据400元计算;④误工费,考虑周松林的伤情,以90天计算,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29661元的标准计算为29661元÷365天×90天=7313.67元;以上数额共计10489.03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周松林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项目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范围。因周松林的医药费10319.60元已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则对其主张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按周松林所提单据556元予以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晋城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林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数额为10489.0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数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数额为556元,共计数额为21045.03元。委托代理人琚学东提出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数额的合理部分以及因被害人的伤情不达伤残等级不予赔偿鉴定费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林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赔偿主张,已经本院(2014)陵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松林经济损失2104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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