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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志敏与傅志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敏,傅志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林志敏,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傅志樑,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志敏与被告傅志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佳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敏诉称:被告傅志樑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月半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傅志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志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傅志樑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志敏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时由被告傅志樑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内容载明:“本人傅志樑向林志敏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半还清。借款人:傅志樑……2012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傅志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志敏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志樑向原告林志敏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傅志樑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催讨债务人仍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林志敏请求被告傅志樑归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自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志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志敏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自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被告傅志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6.5元,由被告傅志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益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