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石诉被告李明、刘晓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石,李明,刘晓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张铁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棠,系沈阳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侯革、刘芳芳,均系李明所经营餐厅的职员。被告刘晓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铁石诉被告李明、刘晓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石及委托代理人姜晓荣、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侯革、刘芳芳、被告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石诉称,2014年3月16日21时,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期间原告去卫生间,走到卫生间的国道时被服务员刘晓艳猛的推开门,把原告的右脸擦伤,导致原告昏迷,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维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骨折,局部骨质凹陷,周围软组肿胀,因病情建议转院治疗,因家庭困难,只能定期检查,静养治疗,根据我过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进行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0.9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1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7700元;原告保留再次诉讼权力;残疾费、精神损失费待鉴定后确认;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本案发生的情形系偶然、意外,应依法免除、降低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存在明显过错,应划分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不能证明与本案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数额进行鉴别、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明确的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艳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不是故意的,我还及时向原告道歉,当时原告还喝酒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1时左右,原告在第一被告李明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劲大地绿色餐饮酒店就餐期间,去卫生间走到卫生间的过道时,被服务员即第二被告刘晓艳推门撞伤脸部,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维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骨骨折?、右侧头面部挫伤,因病情建议转院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937.95元。2014年3月17日12时,原告转入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颞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407.29元。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一般情况尚可,神清语明,四肢无瘫,自诉仍有头痛,其他查体无殊,无并发症,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记明,1、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头CT;3、我科随诊。出院诊断记明全休两周。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头晕3年余,加重5天为主诉到沈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症、胆石症、胆囊息肉,原告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243.64元。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明提供的光盘,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李明经营的餐厅就餐时,被服务员刘晓艳开门时撞伤,被告刘晓艳虽非故意,但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刘晓艳与第一被告李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晓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应有接受劳务的雇主李明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此事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李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自己撞在了门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事发当天到维康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937.95元、转入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2407.29元,可以确认系因治疗脸部伤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4月16日到沈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症、胆石症、胆囊息肉,原告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243.6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症、胆石症、胆囊息肉等病症与被告将原告脸部撞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经退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退休后补差收入损失状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3天,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55元,不高于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165元(55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150元(50元*3天)。原告在沈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所患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症、胆石症、胆囊息肉等病症与被告将原告脸部撞伤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和诊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5元,确系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原告撤销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要求保留再次诉讼权力,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张铁石医疗费3345.24元(937.95元+2407.29元);二、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张铁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三、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张铁石护理费165元;四、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张铁石交通费50元;五、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张铁石复印费15.5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