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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倪斌与蔡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斌,蔡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倪斌,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蔡卫华,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倪斌诉被告蔡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周转,些许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80万元,剩余170万元被告以每月钱为由拒绝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卫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证据2、原告和文丽身份证,以及原告和文丽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和文丽系夫妻关系。证据3、电子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文丽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35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5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文丽账户转账将350万元转入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并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80万元,尚欠17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且有支付凭证确认,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和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的标准,故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斌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支付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蔡卫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