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法执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程洪奎与王继军、刘玥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洪奎,王继军,刘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蓬法执字第457-1号申请执行人程洪奎,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执行人王继军,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蓬莱市。被执行人刘玥,女,1977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蓬登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蓬莱市半岛蓝湾小区20号楼1单元701室系被执行人王继军所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继军所有的位于蓬莱市半岛蓝湾小区20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蓬房权证新字第201318**号;土地证号:蓬国用2012第00**号。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王继军、刘玥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荆 超执行员 马晓楠执行员 刘永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