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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曹延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延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曹延栋,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建西二区房产楼*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鸿鑫,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主任,住河北省黄骅市金都小区。委托代理人:董洪升,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大街北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王之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曹延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栋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鑫、董洪升,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延栋诉称:原告的冀J73V**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014年3月29日,原告方司机张立猛驾驶该车,在黄骅市境内沿新城一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交口处,发生单方事故致该车损坏。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立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8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标的车辆投保情况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延栋的冀J73V**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49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3月29日,原告方司机张立猛驾驶该车,在黄骅市境内沿新城一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交口处,发生单方事故致该车损坏。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立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延栋当庭提交车辆行驶证1份,证实原告系冀J73V**号轿车车主,该车经审验合格;提交该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提交司机张立猛的驾驶证1份,证实张立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认可。原告曹延栋主张的损失和证据:1、车损177871元,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1份。2、车损鉴定费9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3、施救费16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2张。损失合计188971元。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有部分部件实际未损坏而鉴定确定更换属于鉴定错误,如大灯疝气包未损坏,更换大灯壳即可,而鉴定确定更换大灯;其他未损坏部件还有发电机、压缩机、元宝梁、三元催化、左右前上臂、左右前下臂、前减震胶套、右羊角等;工时费评定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2、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收费数额过高。3、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发票系地方税务局代开,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数额。原告曹延栋称,被告对车损鉴定更换配件所提异议,及主张工时费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等,均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车损鉴定是经法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该鉴定客观真实,应合法有效。原告车损客观存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是事故处理中对事故车辆吊装拖运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延栋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经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延栋的冀J73V**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相关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付责任。原告曹延栋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车损,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系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进行核价,报告附有明细清单及照片,内容真实,依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主张的鉴定数额过高,工时费过高,扣除残值过低,部分部件更换错误等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车损177871元,应予支持。2、车损鉴定费9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依据支持鉴定收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施救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系税务局代开发票,并且缺少费用清单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结合事故事实及支出施救费的实际需要,参照河北省物价局相关标准,酌定支持800元。损失合计支持188171元。原告曹延栋的188171元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在冀J73V**号轿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曹延栋保险金18817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曹延栋承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俊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