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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徐州国泰东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雅努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国泰东汇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雅努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徐州国泰东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李沃村三星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孟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告徐州雅努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金地五金机电城钢材市场B2-34号。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国泰东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国泰东汇公司)与被告徐州雅努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雅努思公司)、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州国泰东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军与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刘冬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国泰东汇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单位,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购进钢材,经核对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323487元,被告刘冬同意支付该笔欠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愿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3487元,利息15万元(以拖欠货款为本金,从每批货款应付款日后分别起算至2014年2月1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1.3倍计算);2、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刘冬代表徐州雅努思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1600余万元,徐州雅努思公司已给付大部分货款,余款1323487元确实未付,原因是原告未给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徐州雅努思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刘冬系徐州雅努思公司业务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徐州雅努思公司支付,原告起诉刘冬无事实依据。被告刘冬辩称:刘冬是徐州雅努思公司业务经理,与原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均代表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已付钢材款也是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支付的,原告起诉刘冬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原告徐州国泰东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3487元,该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2、2013年7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冬同意对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转账支票八张,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徐州雅努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均为空头支票,2011年11至12月计四张合计50万元,2012年1月29日20万元,2012年5月18日20万元,2012年10月17日20万元,2012年10月19日20万元,总计130万元。此也为利息计算依据,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以本金2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1.3倍计算,原告仅主张总计15万元。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提货单14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16099364.76元,原告未开具发票。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因此对合法性有异议,且第二份欠条是刘冬以徐州雅努思公司名义出具的,代表的是徐州雅努思公司。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总价款16099364.76元没有异议,但这是不含税的价格,如果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应交纳相应的增值税款,且原告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系被告刘冬出具,对该二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刘冬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款金额,并未有承担担保的意思,故对原告认为该欠条为被告刘冬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八张转账支票,该支票至今为原告持有,且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能够证明该组转账支票为不能承兑的票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提货单为原告的发货凭证,且被告对原告供货总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国泰东汇公司与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总计供货价款为16099364.76元,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未能及时付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国泰东汇钢材款1442487元,利息另算。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国泰东汇钢材款1323487元,利息另算,该欠条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同时有被告刘冬签字。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29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19日以转账支票(付款日期均为出票日起十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总计130万元。但该组转账支票未能承兑。另查明,原告徐州国泰东汇公司已为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开具发票,票面金额为70450.25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分析如下:一、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应当承担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被告徐州雅努思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234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未有约定,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以按照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因不超过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转账支票期满之日(即出票后十日)应为货款最后支付之日。因此,支票付款期满的次日,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故对2012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的空头转账支票,原告有权从2012年2月9日主张利息损失;2011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的空头支票,原告有权从2012年1月2日主张利息损失。其余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的实头转账支票,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已晚于被告应付款的最后日期,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冬不承担责任。原告与刘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冬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刘冬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冬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发票),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为被告开具发票。因此,扣除已开具发票的金额70450.25元,原告对剩余16028914.51元应开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雅努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国泰东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23487元及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利息上限不超过15万元)。同时,原告徐州国泰东汇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雅努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028914.51元发票。二、驳回原告徐州国泰东汇贸易有限公司对刘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雅努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6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苗仁宝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利息计算表:1、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3、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4、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5、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以上均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1.3倍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