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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敏等诉王霞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刘丁,王丙,王甲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曾用名刘弟弟),*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生,汉族。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即本案另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1,女,*生,汉族。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甲、王乙、刘丁、王丙(以下简称王甲等人)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暨其他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甲1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C与案外人D原系夫妻,共生育了王甲1、王甲、王乙、王丙,后C与D离婚。之后,C与案外人E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即刘丁。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被继承人C与F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刘丁与其共同生活。1988年7月,F原工作单位以F家庭居住困难为由,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G弄H号I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套配给F、C和王丙三人居住。1990年2月,王丙将其户口自系争房屋处迁至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J弄K号L室。1994年12月,C出资购买本案系争房屋之产权,并将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C,此时该房屋内常住户口和居住使用人均为F和C。2010年2月,F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F生前未订立遗嘱。F去世后,各方当事人共同办理F丧葬事宜。2012年9月12日,C去世,其父母亦均先于其去世。C去世后,王甲1料理C的丧葬事宜,为此,王甲1支付12,77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C去世后,王甲1先后从C养老金账户内领取C养老金4,670元及C的丧葬费14,662元。截止2013年7月,现在中国银行上海市联洋支行C名下存款本息合计31,981.50元。原审另查明,2001年8月,原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M弄N号O室王甲1承租的房屋被动迁,动迁单位将C作为动迁安置人员,并对该户进行货币方式进行安置,给予动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2万元。2013年2月26日,王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本案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王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目前,系争房屋由刘丁居住使用,该房屋价值为132.5万元(含装潢物)。2011年6月,刘丁与其前妻离婚,刘丁因视力残疾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甲1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C订立的遗嘱,由王甲1继承本案系争房屋。原审审理中,王甲1先后向法院提供了由A、B代书的C遗嘱和署名为C的自书遗嘱。自书遗嘱言明:“我是成山路G弄H号I室C……我现决定将602室房子给于王甲1,由她来接管房产权,C一切权利都由王甲1接管,这房产权今后是王甲1所得,别人不得过问……”对于署名为C的自书遗嘱一节,原审法院向王甲等人进行了释明,王甲等人不要求对署名为C的自书遗嘱是否为C书写进行鉴定。原审审理中,王甲1另称,现在王丙处尚有被继承人C夫妇遗留的红木家具,王丙对此表示否认。王甲等人称,现在王甲1处尚有C遗留的黄金饰品及动迁补偿款,王甲1对此表示否认。上述各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由于F未有遗嘱,故被继承人F遗留的遗产,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被继承人F与C再婚时,王甲1与王甲、王乙、王丙均已成年,F与王甲1、王甲、王乙、王丙均未建立有抚养关系继父、继子女关系,而刘丁尚未成年,其与C夫妇共同生活,故刘丁与F已建立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所以,F去世后,其遗留的遗产由C、刘丁共同继承。本案系争房屋为F、C夫妻共同财产,F所有的部分按上述法定继承原则。C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按自书遗嘱由王甲1继承。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由刘丁居住使用,以及刘丁的自身情况,故本案系争房屋由王甲1、刘丁按份共有。对于C名下的存款、由王甲1领取的丧葬费,扣除王甲1支付的相关费用,由本案当事人均等继承。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G弄H号I室房屋归王甲1、刘丁按份共有(共有份额:王甲1为75%份额,刘丁为25%份额);二、现在王甲1处被继承人C的丧葬费及养老金归王甲1所有,现在中国银行上海市联洋支行处被继承人C名下的存款本息归王甲1所有;王甲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王甲、王乙、王丙、刘丁被继承人C遗产折价款7,7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王甲1负担12,710元,王甲、王乙、王丙各负担50元,刘丁负担4,270元。原审判决后,王甲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王甲等人有权继承F名下的遗产。刘丁系残疾人士,应该予以多分。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系争房屋由刘丁和王甲1各半所有。被上诉人王甲1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涉及C的有两份遗嘱,第一份系自书遗嘱,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第二份是代书遗嘱,由于代书人和见证人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但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C生前有将本案系争房屋留给王甲1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认定。所以本案系争房屋中属于C的份额应由王甲1予以继承。在原审审理中,王甲等人又放弃请求进行相关鉴定,现二审审理中,其提出请求鉴定,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对于F在本案系争房屋中是否有份额的问题,以及其所有的份额由谁予以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按九四方案购买,由于当时购买方案的局限性,许多欲成为共有产权的人,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故在某一共有人死亡后,所放弃的产权份额,应归于其他所有的共有人,相关当事人也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相应权利。而F生前未予以主张,所以其的份额,应归于产权人C。原审判决刘丁继承相应的份额,对此王甲1表示同意,故本院对相关判决予以维持。王甲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上诉人王甲、王乙、刘丁、王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