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汤国强,佛山市顺德区强健新启动器材有限公司,温秋平,广州市强健体育服务器有限公司,香港强健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国强,佛山市顺德区强健新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温秋平,广州市强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香港强健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9号广发大厦21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张铁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小风,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敏铃,女,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汤国强,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健新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安村。注册号:440681400018470。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被告温秋平,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广州市强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689号(仅作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张国宏。被告香港强健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Hollywoodcenter,77-91Queen'sRoadWest,HongKong。注册号:34461335-000-04-12-1。法定代表人刘永崧。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国强、佛山市顺德区强健新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广州市强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强健公司)、香港强健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强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香港强健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另行制作)。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风、何敏铃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汤国强签订《担保合同书》(编号:集保字(2012)105号),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汤国强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申请人民币借款,应被告汤国强要求,原告经审查愿意为被告汤国强向中行顺德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担保方式和范围以原告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由原告代偿,被告汤国强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原告已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如被告汤国强逾期向原告清偿,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每天0.2%向被告汤国强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11日,被告汤国强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行顺德分行向被告汤国强提供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中行顺德分行与原告也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中行顺德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要求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广州强健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4年1月9日,中行顺德分行以“借款人汤国强业务已处逾期状态,逾期天数为5天。按照我行与借款人签署的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宣布该笔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为由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对上述债务履行代偿责任,原告在2014年1月9日为被告汤国强向中行顺德分行清偿了上述债务共计人民向220万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汤国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220万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汤国强、温秋平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市北路安阜一街六巷X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84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一批机器设备、一批现有及将有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未来五年内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低于700万元的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汤国强、顺德强健公司承租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安村新启杏良中路28号占地4965.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可通过出租、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资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汤国强对原告的债务;六、判令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广州强健公司对被告汤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企业机读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汤国强、温秋平身份证复印件、顺德强健公司及广州强健公司的机读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012年7月11日,汤国强与中行顺德分行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1份、以及中国银行借款借据200万元1份、250万元2份,证明汤国强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中行顺德分行贷款700万元以及该行已向汤国强发放贷款的事实。另证明我公司对汤国强向中行顺德分行的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1日我方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汤国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保证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2014年1月8日中行顺德分行向汤国强出具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以及2014年1月9日中行顺德分行向我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1份,证明汤国强取得贷款后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中行顺德分行宣布该笔贷款全额提前到期的事实。2014年1月9日中行顺德分行出具的《代偿通知书》1份、及《垫款证明》1份,证明中行顺德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9日代被告汤国强偿还贷款共计220万元的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汤国强委托原告为其向中行顺德分行贷款70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7月11日,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广州强健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广州强健公司为被告汤国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11日,被告汤国强、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书》1份,及2012年7月13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被告汤国强、温秋平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顺德强健公司将其所有的一批机器设备、一批现有及将有的存货抵押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7月11日,被告顺德强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书》1份,及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顺德强健公司以其所有的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对上述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1、2012年7月11日,被告汤国强、被告顺德强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特别约定条款》1份,证明如被告汤国强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债务造成由原告垫款的,被告汤国强、顺德强健公司同意以其向勒流街道新安新启资产管理办公室承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原告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汤国强对原告的债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证据的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汤国强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8ECA201218XX,约定被告汤国强向中行顺德分行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同日,中行顺德分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G8ECA201218XX-X,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汤国强在合同编号为JG8ECA201218XX《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向中行顺德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7月13日,中行顺德分行向被告汤国强发放贷款700万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汤国强签订《担保合同书》,担保方式、范围、期限以原告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G8ECA201218XX-X《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担保合同书》还约定:如原告代偿的,被告汤国强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已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如被告汤国强逾期向原告清偿,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0.2%向被告汤国强收取违约金。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汤国强、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广州强健公司、香港强健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约定由上述四被告及香港强健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汤国强、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为原告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抵押,抵押物以合同附件列明的抵押物清单为准,包括被告汤国强、温秋平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市北路安阜一街六巷3号房产、顺德强健公司的机器设备和现有及将有的存货,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局对机器设备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后附抵押物概况)。2012年7月4日、11日,原告先后与被告顺德强健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反担保(质押)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顺德强健公司为原告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质押,约定的质押物为被告顺德强健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附应收账款明细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质押物为被告顺德强健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五年内因生产经营发生的不低于柒佰万元的现有及将有应收账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书》均约定:在原告履行担保合同责任对被告汤国强形成债权后三日内,反担保人负有及时清偿的责任;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承担或部分承担担保合同规定履行的担保责任之后起24个月;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原告一旦为被告汤国强代偿了债务,无论原告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上述四被告及香港强健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成员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汤国强、顺德强健公司签订《还款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如被告汤国强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债务造成由原告垫款的,被告汤国强、顺德强健公司同意以其向勒流街道新安新启资产管理办公室承租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杏良中路28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原告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汤国强对原告的债务。2012年8月6日,被告顺德强健公司向原告承诺: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承租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杏良中路28号土地作为反担保物,如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未能按时归还银行债务造成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将以上土及地上建筑物在租赁期间转租他人使用,收取的租金用于抵偿债务。2014年1月8日,中行顺德分行向汤国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编号为JG8ECA201218XX《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被告汤国强应偿还本息合计3913072.13元;1月9日,中行顺德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先替被告汤国强代偿220万元,剩余本息在本月内一次性偿还。同日,中行顺德分行出具《垫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替被告汤国强代偿2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市北路安阜一街六巷3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汤国强持有香港强健公司67%的股份,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是香港强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汤国强持有广州强健公司70%的股份。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具有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经营资格,其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的《个代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汤国强签订的《担保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汤国强是被告顺德强健公司、广州强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顺德强健公司、广州强健公司为被告汤国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顺德强健公司、广州强健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汤国强、顺德强健公司、广州强健公司分别或共同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反担保(质押)合同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首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汤国强支付代偿款项220万元及违约金。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4年1月9日代被告汤国强向中行顺德分行偿还欠款2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汤国强追偿的权利。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汤国强未依照《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已代偿的全部款项,被告汤国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国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20万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该主张并未超出原告与被告汤国强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中关于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每天0.2%向被告享信公司收取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应自被告汤国强逾期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之日即2014年1月12日起算。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汤国强、温秋平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市北路安阜一街六巷3号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就案涉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反担保(抵押)合同书》中约定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顺德新启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所有的25台注塑机享有抵押权,并就25台注塑机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所有的25台注塑机(以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概况为依据)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顺德强健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顺德新启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顺德强健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存货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顺德强健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规定,《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约定反担人应在原告履行担保合同责任对被告汤国强形成债权三日内及时清偿,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中行顺德分行履行担保责任,故反担保人的履行届限应为2014年1月11日,上述抵押财产至2014年1月11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顺德强健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未来五年内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低于700万元的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顺德强健公司就上述质押财产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书》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以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权已设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汤国强、顺德强健公司承租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杏良中路28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出租、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只能根据法律而设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我国法定的担保物权种类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还款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原告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转租、出售、转让的权利,其实质创设新的物权种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广州强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广州强健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约定的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顺德强健公司、温秋平、广州强健公司对被告汤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国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20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健新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25台注塑机(以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概况为依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顺德强健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强健新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自2014年1月11日确定);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健新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即2012年7月13起至2017年7月12日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低于700万元的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健新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温秋平、广州市强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汤国强负担29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健新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温秋平、广州市强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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