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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付文强、付庆文与张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庆文,付文强,张英杰,关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立荣,彭利春,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586号原告:付庆文,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现住迁西县滨河小区金水家园17号楼3单元1201号原告:付文强,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付庆文之子。被告:张英杰,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关义国,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徐广清,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荣,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彭利春,男,本案被告。被告:彭利春,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22771-2。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福地大厦1403号。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付庆文、付文强与被告张英杰、关义国、刘立荣、彭利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对二原告损伤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文、付文强,被告彭利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杰、关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庆文、付文强诉称,2013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张英杰驾驶冀B28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大韦庄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立荣驾驶冀BP1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后,被告张英杰所驾车辆又与对向原告付文强驾驶的冀B0N0**号轿车载乘车人原告付庆文相刮撞,被告刘立荣驾驶的冀BP17**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对向陈淑珍驾驶的冀BDL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撞,造成陈淑珍、原告付庆文、付文强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英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立荣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淑珍、原告付庆文、付文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付庆文被诊断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两肺后部挫裂伤伴左肺局限性肺不张,C7右侧横突骨折,额部、双膝部皮肤挫擦伤,头外伤反应。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17421.49元。2014年4月15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庆文损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四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付文强被诊断为:左侧第1、2肋骨骨折,胸背部、左前臂及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头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12591.46元。2014年4月15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文强损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四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3年12月6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0N0**号轿车损失为51264元。开支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在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伟宏铁矿上班,月工资均为3500元。被告关义国为冀28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彭利春为冀BP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付庆文医疗费174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13308.95元(42612元÷365天×(21天+93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付文强医疗费125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2451.65元(42612元÷365天×21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6892.05元(12531元×11年×10%÷2人)、车辆损失5126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存车费700元。被告彭利春、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287**号小型越野客车、冀BP1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门诊费,没有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对原告付庆文的诊断证明载明治疗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有异议,住院病历医嘱载明陪床为1人,与诊断证明相矛盾。对二原告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付住院期间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付庆文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予给付误工费,只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付文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原告居住在下洪寨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不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付文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交通费,系连号票据,数额过高与本案无关。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费、痕检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存车费、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痕检费、伤残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对二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理据不足,对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付庆文诉请的护理费,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对其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不予采纳。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付庆文出院后需一人陪护70天,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付庆文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庆文居住在迁西县滨河小区金水家园17号楼3单元1201号,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出院后护理费,可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原告付庆文护理费应为6391.4元(42612元÷365天×21天+20543元÷365天×70天)。原告付文强诉请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2451.65元(42612元÷365天×21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二原告误工损失日均为120天。误工工资,有二原告用工单位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伟宏铁矿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月工资为3500元。故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各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迁西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迁西县城镇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证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庆文、付文强损伤均为拾级伤残。二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文强之女付沂鑫,2007年12月5日出生。与其父生活居住在迁西县滨河小区金水家园17号楼3单元1201号,属于城镇居民,需原告扶养,被扶养人付沂鑫生活6892.05元(12531元×11年×10%÷2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二原告各5000元。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各2000元。原告付文强诉请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0N0**号轿车损失为51264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痕检费、伤残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有收款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付庆文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付文强支付的车损鉴定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存车费7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查明,被告张英杰驾驶冀B287**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关义国,被告关义国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彭利春系冀BP1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立荣系被告彭利春雇佣的司机,被告彭利春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2014)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淑珍医疗费7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801.88元、误工费20762.5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8.1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王树生车辆损失163551元、车损鉴定费4270元、施救费600元、送车费800元、存车费775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立荣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淑珍、原告付庆文、付文强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刘立荣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张英杰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刘立荣系被告彭利春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彭利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义国为冀B28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彭利春为冀BP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英杰、刘立荣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英杰、关义国、彭利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852.95元[付庆文17841.49元(医疗费174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付文强13011.46元(医疗费125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与陈淑珍的损失之和106376.15元(75523.2元+17841.49元+13011.46元),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各应赔偿原告付庆文1677.21元(17841.49元÷106376.15元×20000元÷2)、原告付文强1223.16元(13011.46元÷106376.15元×20000元÷2);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9907.1元[付庆文68477.4元(护理费6391.4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付文强71429.7元(护理费2451.65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6892.05元)],与陈淑珍的损失之和265551.66元(125644.56元+68477.4元+71429.7元),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各应赔偿原告付庆文28365.53元(68477.4元÷265551.66元×220000元÷2)、原告付文强29588.47元(71429.7元÷265551.66元×220000元÷2);原告付文强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264元,与王树生损失之和为214815元(163551元+51264元),超过4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各应赔偿原告付文强477.29元(51264元÷214815元×4000元÷2);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104760.74元[付庆文27633.41元(17841.49元-3354.42元+68477.4元-56731.0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付文强77127.33元(13011.46元-2446.31元+71429.7元-59176.94元+51264元-954.5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存车费700元)],与陈淑珍、王树生的损失之和355987.79元(251227.05元+104760.74元),未超过8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付庆文19343.39元(27633.41元×70%)、付文强53989.13元(77127.33元×70%)、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付庆文8290.02元(27633.41元×30%)、付文强23138.2元(77127.33元×30%)。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287**号、冀BP1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被告张英杰、关义国、彭利春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287**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庆文事故损失人民币1677.21元、原告付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1223.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庆文事故损失人民币28365.53元、原告付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29588.4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477.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庆文事故损失人民币19343.39元、原告付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53989.13元,合计付庆文49386.13元、原告付文强85278.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P17**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庆文事故损失人民币1677.21元、原告付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1223.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庆文事故损失人民币28365.53元、原告付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29588.4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477.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庆文事故损失人民币8290.02元、原告付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23138.2元,合计付庆文38332.76元、付文强54427.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付庆文、付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张英杰承担479.5元,被告彭利春承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