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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姚太元(起诉时原告)诉被告郭培利、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郭培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王玉琴,女,61岁,受害人姚太元之妻。原告姚蕾蕾,女,31岁,受害人姚太元之女。原告姚毅柏,男,22岁,受害人姚太元之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培利,男,35岁。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河南公司)。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姚太元(起诉时原告)诉被告郭培利、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姚太元在审理期间死亡,本院依照姚太元之妻王玉琴及子女姚毅柏、姚蕾蕾的申请,依法对原告主体进行了变更。2014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变更后的原告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锋及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培利及委托代理人全中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9时许,姚太元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郭培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姚太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姚太元住院花去医疗费近十万元,被告郭培利仅支一万多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为:⑴医疗费80189.97元;⑵误工费(定残前一日)23376.72元;⑶护理费(包括出院后护理)41078.88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⑸营养费1310元;⑹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⑺丧葬费18979元;⑻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⑼外购药及辅助治疗用具费2658.74元;⑽交通费200元;⑾鉴定费1250元。各项共计672733.91元,要求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部分552733.91元,由被告郭培利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偿原告165820.17元。被告郭培利缺席未答辩。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其他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郭培利驾驶豫CWR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县朝阳镇姚凹村油厂路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姚太元无证驾驶的豫CXG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太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姚太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培利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姚太元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颅骨骨折;②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③脑挫伤;④创伤性脑疝。共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用66369.87元。2014年1月18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又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3820.10元。姚太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防褥疮床垫及相关辅助治疗器具花费4194.70元(以提供的票据计算)。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姚太元在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时,被告郭培利支付各项门诊检查、治疗及用药费用共计1342.20元;姚太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郭培利支付医疗费10500元。另查明,豫CWR2**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已支付姚太元医疗费10000元。姚太元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期限至姚太元出现重大病情变化为止。在2014年5月23日两项鉴定结论作出后,姚太元于2014年5月24日0时死亡。再查明,姚太元,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津保护。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培利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太元受伤(定残一级,现已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赔偿清单的计算标准及庭审质辩意见,分析认定如下:⑴医疗费80189.97元(两次住院结算税务发票);⑵误工费23376.72元(定残前一日,90.96元/日);⑶护理费41078.88元(包括出院后护理,79.92元/日);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日);⑸营养费1310元(10元/日);⑹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城镇居民标准);⑺外购药及辅助治疗器具费2658.74元(外购药、吸痰器、防褥疮床垫等);⑼交通费2000元;⑽鉴定费1250元。上述十项原告计算的标准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7338×50%)认定为18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考虑到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662423.91元。按照上述认定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除已支付姚太元医疗费10000元外,依法应在肇事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郭培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423.91-120000)×30%-(1342.20×70%+10500)]为151287.63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郭培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各项损失151287.63元。三、驳回原告王玉琴、姚蕾蕾、姚毅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239元,由被告郭培利负担。原告已垫付1270元,原告垫付部分,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铁成审判员  李 惠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菅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