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光绪与黄应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绪,黄应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李光绪,男,1974年12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贵廷,男,1972年10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黄应高,男,1972年10月14日,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光绪诉被告黄应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贵廷、被告黄应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绪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烤烟路工程做工,双方对做工的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在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工资2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被告黄应高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只是由于资金困难暂时无法给付原告,因此要求延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在被告承包的烤烟公路工地做临工,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在该工地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劳动报酬共计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尚欠工资花名册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临工,双方对劳动报酬的计酬标准进行了口头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做工结束后,被告未能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劳动报酬。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应付劳动报酬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应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绪劳动报酬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