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汉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覃鸿,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麟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黄某甲、韦某甲、黄某乙、韦某乙、黄某丙、韦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另案处理)穿戴雨衣、头罩、手套,乘坐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至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车站十字路口日宁宾馆,除韦某甲在车上接应,其余8人下车后手持铁锤、砍刀、斧头等工具对日宁宾馆的玻璃、设备进行打砸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0,690元。同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韦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以同样的方法对日宁宾馆的玻璃、设备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9,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收据、(2009)马刑初字第23号、5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鉴(2008)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韦某丁、潘某甲、蒙某甲、陆某甲、李某甲、蓝某甲、黄某己、黄某庚、廖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丙、韦某丙、黄某甲、韦某乙、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结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其他同案犯过程中,同案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系本案的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同案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