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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交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玉香与康鹏程、四平市申远路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香,康鹏程,四平市申远路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交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玉香,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鹏程,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申远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鹏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大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员工。原告陈玉香诉被告康鹏程、四平市申远路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蕴锋、被告康鹏程、被告四平市申远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鹏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香诉称:2013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康鹏程驾驶吉A767**(临)号马自达牌轿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发五队路口处,与骑自行车人原告陈玉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玉香受伤,经四平市中心医院(中医医院)确诊为左上前切牙冠折,腰2、3、4椎体横突骨折,腰4、5椎体膨出,住院治疗42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香无责任。吉A767**(临)号马自达牌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四平市申远路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陈玉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72元。被告康鹏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四平市申远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康鹏程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辩称:1、我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足月按月赔偿,不足月按天计算,医药费中所涉的乙类用药按80%承担。交通费过高。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原告陈玉香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是侵权责任人,原告受伤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期间、误工期间。3、住院病历、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住院治疗,二级护理,原告由于门齿折断做修复治疗。4、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损失。5、修复牙齿票据,证明原告修复折断牙齿的治疗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7、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诉讼损失。8、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康鹏程驾驶吉A767**(临)号马自达牌轿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发五队路口处,与骑自行车人原告陈玉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玉香受伤,经四平市中心医院(中医医院)确诊为左上前切牙冠折,腰2、3、4椎体横突骨折,腰4、5椎体膨出,住院治疗42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香无责任。吉A767**(临)号马自达牌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四平市申远路轿有限公司,被告康鹏程是被告四平市申远路轿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香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二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5,343.97元,二级护理42天,花费修复折断的牙齿费5544元,花费交通费192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康鹏程是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康鹏程是被告四平市申远路轿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四平市申远路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A767**(临)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及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四平市申远路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玉香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5,343.9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的牙齿修复费554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74元/天×42天=5,071.0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护理费120.74元/天×42天=5,071.0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交通费19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原告陈玉香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5,343.97元、牙齿修复费5544元、误工费5,071.08元、护理费5,071.08元、交通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35372元。上述赔偿数额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3)111号文件《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相关标准计算,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71.08元、护理费5,071.08元、交通费192元,共计203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343.97元(15,343.97元-10000元=5,343.97元)、牙齿修复费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共计1303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四平市申远路轿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玉香各项经济损失2033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玉香各项经济损失13038元。三、被告四平市申远路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玉香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被告四平市申远路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