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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张锐,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代表人刘保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锐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诉称,2013年3月,我在被告处为自己的鄂FA9***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3年7月3日,我驾驶该保险车辆时发生事故损坏了湖北水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为此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6765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保险金6765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赔偿的损失67650元金额过高。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保险合同成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的驾驶证、身份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合法驾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公司对事故的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记载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合议庭对事故经过予以采信。4、湖北水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76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湖北水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条一份和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已赔偿给该公司损失676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审理中,本院调查了被告公司南漳营销部经理孙龙军,孙龙军证实,事故当天,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损坏物品与鉴定的物品明细相符,但鉴定的损坏电缆线为1000米,实际损坏的大约有850米,按鉴定单价55.98元/米,应从鉴定确定的损失金额中扣减8397元;损坏的钢构架是按更换的方式鉴定的损失金额为7100元,按现场查勘的情况,钢构架可以维修,维修费大约需要5600元,若维修,应从鉴定的更换价格中扣减1500元。按实际情况,损坏物品所需赔偿费用应在鉴定价67650元的基础上扣减9897元,实际需要57753元。经质证,原告对孙龙军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孙龙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是事故现场查勘人,对事故的情况了解较全面,并且被告未对损失举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合议庭对孙龙军的陈述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张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鄂FA9***东风牌EQ3126GT1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综合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适用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3日约14时,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湖北水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车辆挂坏该公司电缆线两根、损坏煤库的钢构架和瓦。经协商,原告赔偿给该公司损失费67650元。2013年12月10日,该公司的损失经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6765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7650元。审理中,经调查被告公司的现场查勘人员,确定实际损失为577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7753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下余损失55753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锐保险金5775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张锐负担247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远兰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