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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21时许,酒后驾驶闽C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邱某某二人行驶至洛江区马甲镇双溪口路段时碰撞路边电线杆,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轻微伤、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省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2.1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95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相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3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4)40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洛江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第M14004号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超载上路行驶,致发生一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㈠项、第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怀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㈠项、第㈤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