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欧某洋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洋,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欧某洋,男,汉族,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四会市东城区兴威饲料店经营者。身份证号:×××0034.被告李某,女,汉族,成年,现住四会市。原告欧某洋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洋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洋诉称: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分别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签单挂账购买金漓源饲料,价值90504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504元;2、判令被告违约金1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90504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多次在原告欧某洋个人经营的四会市东城区兴威饲料店以签单挂账方式购买猪饲料,至2014年1月20日共拖欠原告饲料款90504元,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因追讨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所经营猪场内价值9万元的生猪。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核对、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90504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付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的计付17000元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欠款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给原告欧某洋货款90504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50元(原告预交1225元)、保全费920元,合共33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赵建红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