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华袍弟与叶其田、叶其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民初字第26号原告华袍弟,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守弟,退休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汝武,庆元县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叶其田,男,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石,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其龙,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世敏,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继永,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袍弟诉被告叶其田、叶其龙、毛继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其田于2014年1月26日以被告毛继永是直接侵权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毛继永为本案被告,本院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毛继永为被告。被告叶其田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原告华袍弟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叶其龙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叶其龙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袍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弟、吴汝武,被告叶其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石,被告叶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敏,被告毛继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其田、叶其龙在浙江省庆元县百山祖镇半坑村土名为处底坑耐久湾有一片山某。原告经工友毛长锡介绍于2013年4月12日帮被告叶其田、叶其龙砍伐毛竹。当时原告在半山腰负责溜毛竹,9时30分左右,突然有一根毛竹从山上滑落撞向原告致其重伤。经庆元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颈胸贯通伤、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左锁骨下经脉断裂、左臂丛损伤神经缺损、左肺挫裂伤、左侧开放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缺损、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7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共208天,营养期限为二十周,护理依赖程度三级(依赖时间为长期)。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201.43元、误工费22880元、护理费2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6434元、住宿费770元、三级护理费240522元、六级伤残补偿金16106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5427.43元,已由被告叶其田支付了64400元,被告叶其田、叶其龙尚应赔偿561027.43元。原告认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即被告叶其田、叶其龙共同赔偿,但除了被告叶其田支付了64400元医疗费外,对于其他损失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其田、叶其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1027.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其田辩称,1、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二者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原告应对其作出明确的选择。2、造成原告损害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叶其田从事毛竹采伐作业,和原告一起作业的还有另外四人,他们五个人在毛竹采伐作业中有分工。原告在山腰溜毛竹,其应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后,据在场人陈述,原告当时坐在毛竹溜放的路道上抽烟,如果原告能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则事故就不会发生。3、作为在山上放毛竹的人是直接侵权的过错人,采伐作业的五个人通过协商分工,放毛竹的人应该知道山腰处有人作业,应该预见到风险。事后经了解,山上滑落的毛竹是雇员毛继永不慎推落的,故毛继永应承担侵权责任。为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原告应选择侵权之诉。4、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事发后被告叶其田已经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68740元,理应给予扣减。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特别是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不能按20年的期限计算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只有在侵权之诉中才能予以赔偿,在雇佣关系中没有精神抚慰金的项目。5、原告为达到多人分担损失的目的,追加被告叶其龙参加本案诉讼明显不妥,被告叶其龙是被告叶其田的姐夫,作业山某是被告叶其田承包,因被告叶其田住庆元县城比较忙,遂委托其帮忙联系雇工。现在出了事,被告叶其田不能叫别人无故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叶其龙当时出于保护被告叶其田的心理在笔录中承认了山某是他的,但这不是事实。被告叶其龙辩称,1、被告叶其龙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所在的山某是叶某乙、叶其安、叶其杨、叶宗文、周明华六户为一组从百山祖镇半坑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经营的山某,叶某乙是叶其田的父亲,叶某乙死亡后由叶其田继承经营。被告叶其龙是百山祖镇第二村民小组的成员,与被告叶其田不属于同一个村民小组,被告叶其龙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发前,叶其龙受到叶其田的委托,雇佣人员到该山某砍伐毛竹。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都是由被告叶其田支付。其余人员的工资、运输毛竹的费用都是由叶其田支付。因此,被告叶其龙只是代叶其田雇请人员,而不是山某的所有人,当然也不是原告的雇主。2.被告叶其田是原告的雇主。最初,这片山某是以叶其田的父亲叶某乙为户主,与同一村民小组的其他5户共同承包经营该片山某。2001年9月17日,叶其田、叶其财、叶宗文将该山某部分山林林木转让给全尚龙经营管理,2006年6月25日,全尚龙又将该山某转手给吴隆洲、陈大荣,2010年11月16日,吴隆洲、陈大荣再次将山某转让给叶其田经营管理。这几次山某经营权的转让,被告叶其龙都没有参与其中。由于事发前叶其田住庆元没有时间,遂委托了其姐夫即被告叶其龙帮忙雇请帮工砍伐毛竹。出事后,原告的伤情确实比较严重,有生命危险,被告叶其龙从一个农民的角度认识问题,害怕人死了事情弄大会致被告叶其田有牢狱之苦,而自己年龄也大,家里没有什么牵累,且砍毛竹的人也确实是自己叫的,遂从保护亲人的立场在公安的笔录中做了不真实的陈述。现在,原告经救治没有生命危险,但需要巨额的经济赔偿,对于被告叶其龙来说实在无法承担,也不应该承担,且被告叶其田也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仅凭被告叶其龙在派出所的笔录就要求被告叶其龙与被告叶其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其龙的诉讼请求。被告毛继永辩称,1、原告华袍弟是在为他人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应该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所规定的。2、毛继永和其他4个人包括华袍弟同为他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毛继永以及其他人都没有任何过错,华袍弟受伤后,毛继永同其他工友及时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救助,为抢救华袍弟,毛继永的亲属还借给叶其龙2000元,以解决住院的问题;3、原告华袍弟是以提供劳务受伤的法律关系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毛继永与华袍弟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所以毛继永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且原告华袍弟的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对毛继永侵权赔偿的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坐落于庆元县百山祖镇半坑村土名为处底坑耐久湾的山某系被告叶其田经营管理。被告叶其龙受被告叶其田委托雇请原告及吴长锡、毛继东、毛继永、叶某甲共五人对坐落于“耐久湾”的毛竹进行砍伐。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山腰溜毛竹的过程中被山上突然滑落的一根毛竹撞伤,经浙江省庆元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浙江省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颈胸贯通伤、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左锁骨下经脉断裂、左臂丛损伤神经缺损、左肺挫裂伤、左侧开放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缺损、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稳定后,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程度六级伤残、误工及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4月12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3年11月6日)、营养期限二十周、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被告叶其田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与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201.43元、误工费22844.64元(109.83元×208天)、护理费22844.64元(109.83元×2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46天)、营养费5200元(30×140天)、交通费1200元、伤后护理费用240522元(40087元×20年×0.3)、伤残赔偿金16106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582552.71元。被告叶其田已支付了65640元。原告华袍弟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务雇佣关系,其仅向被告叶其田、叶其龙主张权利,放弃对被告毛继永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庆元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复印件、交通票据复印件、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复印件;被告叶其田提供的原告姐夫林祥苏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叶其龙提供的叶老伍等八户、叶某乙等六户的林权证复印件、山某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浙江省庆元县百山祖镇半坑村村委会及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叶其龙申请的证人叶某甲、吴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依被告叶其田申请向庆元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陈大荣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关于本案雇主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叶其田和被告叶其龙是共同雇主关系。对此被告叶其龙予以否认,被告叶其龙认为2014年4月12日在庆元县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作业山某的经营管理权归其所有是基于当时情况严重,为保护亲人而作出的虚假陈述,该山某实际是由被告叶其田经营管理,其不过是接受被告叶其田的委托帮忙联系雇工而已。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叶其龙提交了相关林权证及相关林权转让合同及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所作业的山某的权属情况。同时,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陈大荣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及其他工友作业的坐落于庆元县百山祖镇半坑村处底坑耐久湾的山某原属庆元县百山祖镇半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叶某乙、叶其安等六户共同经营管理,六户村民又按各户家庭人口划分具体山某管理范围,其中叶某乙户的山某在叶某乙死亡后由其儿子叶其田、叶其财经营管理。2001年9月17日,叶其田、叶其财将其经营管理的山某转让给全尚龙经营管理,2006年,全尚龙又将该山某及从其他村民转让到的山某转让给陈大荣、吴隆洲经营管理,2010年11月16日,陈大荣、吴隆洲又将山某转让给叶其田经营管理。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叶其田在第一时间到救治现场,积极协助救治并支付了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大部分治疗费用。在庭审中,被告叶其田明确表示该山某系其管理,被告叶其龙是其委托联系雇工,雇工的工资由其支付并同意承担相应雇主责任。故此应认定被告叶其田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认为被告叶其田和被告叶其龙为共同雇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叶其田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叶其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体负责溜毛竹的工作,其所在的位置处于山腰,对于从山上突然滑落的毛竹无法预见,也很难躲避,在庭审中,证人叶某甲陈述亦予证实。故此原告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考虑必要的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后护理依赖程度根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三级,其请求的伤后护理费用24052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被告叶其田支付费用的数额问题。被告叶其田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8740,包括医疗费64400元,丽水专家费2500元,丽水送血车费600元,其他1240元。原告对其支付医疗费64400元没有异议,但丽水专家费及送血车费没有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之中,原告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予以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原告请求的损失中予以剔除。本院经核实,对原告的意见予以认可。但对另外交付给原告姐夫林祥苏的1240元,从林祥苏向被告叶其田出具的证明证实,林祥苏认可被告叶其田有交付1240元的事实,对于该笔费用应计入被告叶其田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叶其田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毛竹撞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叶其田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2552.71元,扣除被告叶其田已支付的65640元,被告叶其田还应赔偿原告51691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其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16912.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7元,减半收取4613.5元,由被告叶其田承担4290元,原告承担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