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洪新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洪新明,男,195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翟亚明(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代表人李栋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代表人孙建,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洪新明诉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洪新明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明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亦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新明诉称,原告所有的主车豫N337**、挂车豫N5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5年4月7日20时40分左右,蒿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徐州市沿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沟港东门口左转弯时,与闫某甲驾驶的苏CNE6**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闫某甲受伤、苏CNE6**号车辆受损。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经调查,认定:嵩连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闫某甲负次要责任。闫某甲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车辆损失为7090元。2009年4月20日,在事故处理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闫某甲达成了3万元的赔偿协议。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未果,为此原告分别于2010年及2012年7月两次提起诉讼,后因保险单遗失,原告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已找到保险单,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2、肇事豫N337**-豫N51**挂号车车主为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洪新明主体不适格,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洪新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3、原告洪新明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洪新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洪新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各方责任比例。3、闫某甲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以及伤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证明闫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4张(其中1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闫某甲为了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3679元。5、用药清单一组,证明闫某甲用药情况。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闫某甲伤情��成十级伤残。7、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苏CNE6**号车车损为7090元。8、徐州市铜山县旭升物资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闫某甲在受伤前月工资2100元。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闫某乙(闫某甲之女)收入情况。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11、2009年4月20日洪新明与闫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10、证11可以证明原告赔偿闫某甲各项损失3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12、蒿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3、豫N337**-豫N51**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4、豫N337**号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法给付保险金。15、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及中人财险��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洪新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洪新明是适格的原告。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豫N337**-豫N51**挂号车车主为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洪新明不是适格的原告,另外可以证明驾驶员蒿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缺乏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资料,不能证明伤者闫某甲的住院治疗情况。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该组医疗费单据只有票号为523412是正规票据,其余均是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不能证明闫某甲具体的花费情况,另外闫某甲的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6、证7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备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是伤者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系无效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构成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和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不能证明闫某甲系该单位职工,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闫某乙与闫某甲是何关系,亦不能证明闫某乙就是闫某甲的护理人员,且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和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另外也不能证明闫某乙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职工,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10、证11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闫某甲是否收到了洪新明赔偿款30000元,且赔偿项目中有一部分不是保��公司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更没有按所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认为,该两协议是事故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赔偿,扩大部分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也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对证12、证13提出异议,认为该两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可以证明肇事豫N337**-豫N51**挂号车所有人为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洪新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证1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抄件,无原件相互核对,不能证明系肇事车辆所投保险,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1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本案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再起诉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对原告洪新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3、证5—证7、证10—证15,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两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4中票号为523412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与证3、证5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4中的其余票据形式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8、证9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不予采信,对于闫某甲的误工损失及其护理人员的损失,本院参照事故双方调解协议达成时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予以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7日20时40分左右,蒿某某驾驶豫N337**-豫N51**挂号车在徐州市沿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沟港东门口左转���时,与闫某甲驾驶的苏CNE6**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闫某甲受伤、苏CNE6**号车辆受损。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经调查,作出2005(九)第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嵩连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闫某甲负次要责任。闫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3—8肋);双侧创伤性湿肺;右面部皮肤挫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左内踝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11518.66元。2006年元月3日其伤残等级经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鉴定,鉴定意见:闫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苏CNE6**号车辆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7090元。由于豫N337**-豫N51**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洪新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永城市公路运输公司,蒿某某是洪新明雇佣的司机,2009年4月20日,在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洪新明以蒿某某的名义与闫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蒿某某一次性赔偿闫某甲医疗费13679.66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1天=738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276元/年×2年=10552元、苏CNE6**号车车损费7090元共计42359.66元中的30000元。上述30000元赔偿款均是洪新明履行完毕。由于事故发生时豫N337**号牵引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洪新明曾分别于2010年6月8日提起诉讼,向该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因故于2010年7月14日撤诉;于2012年7月5日提起诉讼,向该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因故于2012年8月14日撤诉;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诉讼,向该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因故于2013年11月20日撤诉。另查明,1、闫某甲,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茅村乡洞山村。2、200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276元。本院认为,原告洪新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豫N337**号牵引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实清楚,虽然两被告均否认该车在其公司投保该险种,但有加盖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出单中心承保专用章的保险单抄件为证,应予确认。该保险单抄件显示豫N337**号牵引车的承保公司系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该公司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关于洪新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车登记车主虽为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但保险合同抄件明确写明洪新明是被保险人,“责任保险”中最终责任承担者也是被保险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洪新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故原告洪新明在赔偿“第三人”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主张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5年4月7日(即侵权行为发生时),至2009年4月20日在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当事人才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即本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洪新明一次性赔偿“第三人”闫某甲各项损失30000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本案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来说,2009年4月20日就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当天也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而原告洪新明在此之后分别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间隔时间均不超过法定时效两年,故原告每次提起诉讼均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洪���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闫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518.66元、误工费3917元(5276元/年÷365天×271天=391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738元)、护理费593元(5276元/年÷365天×41天=59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赔偿金10552元(5276元/年×2年=10552元)、苏CNE6**号车车损费7090元共计34408.66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20473元﹛34408.66元×70%×[100%-15%(未投不计免赔产生的免赔率)]=20473元﹜。至于在洪新明与闫某甲的约定中,超出上述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所应���担的损失,是其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洪新明保险金2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新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洪新明承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