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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徐某、邱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邱某,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程云涛。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小勇。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邱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程云涛、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至12月下旬,被告人徐某、邱某经事先预谋先后在嘉兴市隆禧大厦1508、1509房间、嘉兴市友谊街悦桐棋牌室、嘉兴市天奥·金域兰庭小区门面房三楼,聚集多人以“斗牛”的形式赌博10余次,抽头获利20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徐某等人聚众赌博,仍然多次帮助收取庄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检举他人犯罪情况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告人徐某、邱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夏某、朱某、孔某、刘某、葛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25000元。关于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所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在主动投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邱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积极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邱某、王某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能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所提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对被告人邱某辩护人所提邱某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