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州沪星仪电阀有限公司与上海风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沪星仪电阀有限公司,上海风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936号原告徐州沪星仪电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绪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再峰,男,徐州沪星仪电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风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海英,总经理。原告徐州沪星仪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风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再峰、被告法定代表人毕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沪星仪电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向被告订购FL-CJ-1CU型双人单面超净工作台一台,价格为人民币6,325元(以下币种同),供给江苏省徐州医药高等学校实训中心使用,该校实训中心在使用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说明书与实物不符而拒绝使用,然后要某某。原告做了大量工作后,仍无法说服学校使用,原告只能通知被告将产品退回给被告,要求尽快将货款返还原告,但被告收到退货后至今未将货款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325元。原告徐州沪星仪电阀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将货物销售给原告的事实;2、货物运单及签收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将货物退回被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3、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说明书与实物不符,案外人要某某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风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买卖合同于2009年签订,两年后要某某没有退货理由,这两年内从未反映过有质量问题。2012年原告将货退回被告处时,被告并不认可退货的事实,并未接受退货。被告上海风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案外人出某的说明被告不清楚,没有看到过该说明。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FL-CJ-1CU型双人单面超净工作台一台,价款为6,325元,被告于2009年12月将该货物发给案外人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实训中心使用。2012年3月31日原告将该货物退回被告,被告签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否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与实物不符,根据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即使没有约定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也已经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解除,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认为说明书与实物不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说明书与实物不符的事实,且原告于2012年3月将货物退回被告处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收货至退货期间从未使用过该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难以认定。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说明书与实物不符的情况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依据。其次,在2009年12月被告交货时,说明书是随货发送的,且易于检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证据证明约定过检验期,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或者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的供货后,应当及时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包括查验与质量相关的说明书,但原告未就说明书与实物不符的问题向被告及时提出过异议。在2012年3月原告将机器退回被告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该异议,即使提出过,也已经过了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货物已经进行了检验并予以接受。原告主张法定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沪星仪电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州沪星仪电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