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荣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一帆,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胡一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码120920045,载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与小榄工业大道交汇处时,失控碰撞中间隔离带导致车辆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2时许死亡、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0.4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躯干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4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医疗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周某乙、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损失并获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能证实,肇事后,公安人员在医院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无打电话报警,亦无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无自首情节,故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炳泉